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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
2020-05-20 08:44:11
来源:
甘孜藏族自治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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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甘孜州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烟草专卖局在法定权限和法定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断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全州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甘孜州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负责各级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形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处罚裁量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正、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似等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

行政处罚的结果必须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下列情况,做到过罚相当:

1、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2、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4、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5、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量;

6、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7、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纠正违法行为,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罚款倍数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其他违法因素,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五)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查获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协助执法机关抓获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的;

(四)其他应当被视为立功表现的情形。

前款所称“重大违法行为”、“重要线索”、“重大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是指被检举、揭发或抓获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被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被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查实的违法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等情形。

按照本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书面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上级烟草专卖局认为从轻或减轻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从轻或减轻幅度明显过大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处罚。

按照本条从轻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书面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上级烟草专卖局认为从轻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从轻幅度明显过大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烟草专卖局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八)隐匿、故意伪造、毁灭违法行为证据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实施处罚的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未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甘孜州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有关的证据。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按照本规定拟适用较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作出处罚的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并收入卷宗。

第十七条  甘孜州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应当将裁量权行使作为案件事中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法规部门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及作出处罚的依据等。

第十九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足5000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但不足1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三)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四)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但不足5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50%的罚款,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规定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的罚款。

(二)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50条以上但不足200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200条以上但不足300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300条以上但不足400条的,责令关闭或者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400条以上但不足500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8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500条以上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进货总额不足2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的罚款。

(二)违法进货总额在200元以上但不足5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进货总额在5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烟草制品价值不足2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8%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制品价值在200元以上但不足5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8%以上36%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但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6%以上44%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但不足2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4%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烟草制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销售总额不足5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28%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违法销售总额在50元以上但不足2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8%以上36%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三)违法销售总额在200元以上但不足5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6%以上44%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四)违法销售总额在500元以上但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4%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五)违法销售总额在1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依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不足2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在2000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1.2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在1.5万元以上但不足2.8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在2.8万元以上但不足4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在4万元以上但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依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货值不足20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货值1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货值在2000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货值1.4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货值在1.5万以上但不足2.8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货值1.8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货值在2.8万元以上但不足4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货值2.2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

(五)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货值在4万元以上但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货值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以及走私烟草制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依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物品货值不足2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物品货值在2000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2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物品货值在1.5万元以上但不足3.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2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物品货值在3.5万元以上但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4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物品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不足200元的,可处以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200元以上但不足500元的,处以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但不足2000元的,处以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处以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经营总额不足200元的,可处以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总额在200元以上但不足500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总额在500元以上但不足2000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经营总额在2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但未及时纠正,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款规定,同时又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除处罚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责令其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且情节轻微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依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责令其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处以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依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甘孜州各级烟草专卖局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甘孜州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通过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裁量权。甘孜州烟草专卖局负责对辖区各烟草专卖局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甘孜州烟草专卖局涉烟案件错案纠正及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引起当事人申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依照《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严格规范烟草专卖执法行为的通知》《甘孜州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作效能问责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甘孜州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2014年发布的甘孜州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予以废止。